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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睿|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冻结禁令:制度发展与法理基础——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CCL v Broad Idea案述评

郑睿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要目

一、引言二、Broad Idea案的事实三、冻结禁令制度的发展
四、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
五、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
六、Broad Idea案简评


冻结禁令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重要的执行辅助工具。在金钱和其他金融资产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便利和迅速流通、商业和经济活动全球化和离岸公司的使用剧增的时代,法律不仅要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作出后提供有效的执行程序,而且还需要在仲裁和诉讼程序开始前就提供一套工具使将来的裁决和判决能给非违约方提供有效救济。为了防止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的资产被处分或转移,使得执行受阻,在公正且便利的前提下,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自由裁量权原则上应当不受限制,尤其是不受到应有预先存在的诉讼理由的限制。

一、引言

禁令(injunction)是法院指示某人或某些人不做或做某些特定行为或事情的命令。有学者认为,禁令是英国衡平法继信托之后最重要的创造。禁令有很多类型,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当事人经常会遇到的一类。

20世纪70年代,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受理了大量的海商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共性之一就是债权人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偿还,取决于债权人能否找到并冻结债务人的资产,以便执行其在将来很可能获得的胜诉判决。

英国高等法院的克尔法官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The Siskina案中解释了冻结禁令出现的历史背景:当时的航运业普遍存在这样的状况,即“债务人通常是巴拿马或利比里亚单船公司,除了船舶本身外,没有其他财产。而且,船舶本身很难被扣押,且价值几乎都不如货物。有时,债务人就和债权人玩‘捉迷藏’游戏或者‘寻宝’游戏。游戏的本质就是,每一个受损的债权人要通过某种方式、在某个地方找到能作为执行胜诉判决之保障的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则要把这些财产都藏起来”。

在上述历史背景下,英国当时最具能动司法精神的法官丹宁勋爵就在Marev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案(以下简称The Mareva案)中基于衡平法管辖权的灵活性创造了冻结禁令。

“The Mareva”案的事实和判决可简要总结如下:“Mareva”轮的所有人甲将该船以期租的方式出租给乙,乙又将其以程租方式转租给丙,并在伦敦的一家银行开户专门收取丙根据程租合同应支付的运费。根据期租合同,乙应当按每天3850美元的费率每半个月支付一期租金。乙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后,无力支付1975年6月12日到期应付的第三期租金。于是,甲解除了期租合同并向乙请求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以及违约损害赔偿。同时,乙向法院单方申请了一个禁令,要求法院指示乙不得处分其根据转租合同获得的收益,也不得将该收益转移至英国境外。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均支持了甲申请禁令的请求。丹宁勋爵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当债务人应当履行一项到期债务,但其可能会处分或转移资产,使得债权人获得的胜诉判决无法被执行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适当情况签发禁令,指示债务人不得处分或转移资产。

丹宁勋爵在The Mareva案中创造的这种新类型禁令,在当时被称为“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丹宁勋爵对其创造非常自豪,称之为“我一生中最重大的一次司法改革”。在Bank Mellat v Nikpour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唐纳森法官将冻结禁令称为法律的两大“核武器之一”。

判例法的造物后来被制定法确认。英国1981年高级法院法(the Senior Courts Act)第37条正式授予了英国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高等法院认为公平且便利时即可签发禁令,限制任何诉讼程序的一方将位于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资产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而不论该方在该管辖范围内是否有住所或居住。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英联邦国家或地区都有和上述条文措辞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赋予了该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这些国家或地区就包括英属维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 BVI)这样的国际离岸金融中心。

在The Mareva案后,英国法院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一直在相关案件中不断探索和总结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范围和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阶段性的成果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JCPC)2021年10月4日对Convoy Collateral Ltd v 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and Cho Kwai Chee案 (以下简称Broad Idea案)作出的判决中得到了完整的总结。因涉及对整个冻结禁令制度从法理到实践的重新审视,JCPC特意组成了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发布了长达82页、225段的判决书。这份具有文献学意义的判决书完整梳理了冻结禁令制度的发展史,澄清了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最终,由莱格特勋爵(Lord Leggatt)领衔的合议庭微弱多数(四比三)法官明确了冻结禁令的司法基础,并决定废除现有的判例法对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作出了各种限制。

本文将详细解读Broad Idea案的判决,并据此编译、梳理冻结禁令的发展历史,总结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来源以及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展望该案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影响,使国内读者对冻结禁令这一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武器”有较为清晰的初步认识。

二、Broad Idea案的事实

Broad Idea案的简要情况如下:Dr Cho是中国香港居民,其拥有一家BVI公司Broad Idea50.1%的股份。Convoy Collateral Ltd(CCL)在中国香港起诉Dr Cho和其他被告(不包括Broad Idea),请求损害赔偿和其他实质性救济,并在BVI申请冻结禁令,被申请人为Dr Cho和Broad Idea。

CCL对Dr Cho的冻结禁令申请从BVI法院一审到JCPC终审均未得到支持,理由是BVI法院的诉讼规则不允许法院仅凭申请人的冻结禁令申请就对BVI域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

但是,Broad Idea的情况不同,因为该公司是BVI公司,BVI法院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JCPC认为,在CCL在中国香港有针对Dr Cho的实质性诉讼,而BVI法院对Broad Idea有毋庸置疑的属人管辖权时,如果需要保护CCL未来在BVI执行对Dr Cho的胜诉中国香港判决的权利,BVI法院可以对Broad Idea发出冻结禁令。

Broad Idea唯一有价值的资产是其拥有的一家中国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Town Health的股权。当2019年7月30日BVI法院签发了对Broad Idea的冻结禁令时,Broad Idea拥有Town Health 18.85%的股权,总价值约1260万美元。BVI法院认为Convoy Collateral有充分的论据能在中国香港法院获得针对Dr Cho的胜诉判决并能获得92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该判决也能在BVI执行。这一认定在JCPC终审时并未被质疑。该案在JCPC的争议焦点是,Broad Idea拥有的股权是否适于作为冻结禁令要冻结的对象,以及法院是否有必要通过冻结禁令来保护Convoy Collateral在未来执行中国香港判决的权利。

JCPC查明,CCL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road Idea拥有的股权的直接受益所有人同样是Dr Cho或者Broad Idea不是登记于其名下的Town Health的股权的受益所有人。而且,在2020年6月16日,中国香港上诉法院对Dr Cho签发了全球冻结禁令,限制他处分、交易或减损其在BroadIdea的股权价值。这也意味着,Dr Cho不得以降低其在Broad Idea的股权价值为目的,利用其对Broad Idea的控制权来处分Broad Idea对Town Health享有的股权。JCPC认为,在这一背景下,法院签发针对Broad Idea的冻结禁令已经没有必要。

Broad Idea的两个冻结禁令申请都没有获得批准,JCPC合议庭持异议意见的法官们认为案件应当就此画上句号,因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和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会使得这些论述内容成为不具有拘束力的判决附带意见(obiter)。但是莱格特勋爵则认为,JCPC借该案机会直面已经存在了40年的问题极为必要,论述属于附带意见也不会其适当性和说服力减弱。

三、冻结禁令制度的发展

The Siskina案及其影响

莱格特勋爵对冻结禁令发展的梳理从The Siskina案开始,因为该案是继The Mareva案后第一起需要分析冻结禁令适用条件的英国上议院判例。案件情况如下:“Siskina”轮的出租人(承运人)与承租人订立了将货物从意大利北部的港口运到沙特阿拉伯吉达港的合同。当船舶抵达塞浦路斯的利马索尔时,出租人就中止了运输,卸载了货物,并以此要挟承租人支付相关费用。此时,位于沙特阿拉伯的货方已经预付了运费。货方在非英国的法院获得了针对承运人的胜诉判决后,却发现“Siskina”轮在希腊水域因不明原因而沉没。此时,可被执行的财产仅有位于伦敦的船舶保险人根据保单将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5万美元。货方想把这笔钱留在英国境内,以满足其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运人将把钱转移出境并存放到瑞士的银行,于是货方向英国法院申请了冻结禁令。

The Siskina案与The Mareva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尽管债务人的唯一财产在英国,但是债权人的胜诉判决是在非英国法院获得的。当案件来到英国上诉法院时,丹宁勋爵决定签发冻结禁令,但上议院却推翻了他的决定。丹宁勋爵对上议院非常不满:“我曾遭到多次挫折,但从未像这次这样失望过”。

上议院认为,在签发冻结禁令之前,应先确立法院通过送达令状(service of a writ)而能对承运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规则,在一个由令状开始的诉讼中,如果申请人请求法院签发禁令,要求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内做或不做任何事情,则经法院许可,该令状可被域外送达。不过,上议院进一步前述规则中的禁令仅指申请人在诉讼中寻求的作为实质性救济之一部分的最终禁令,而并不包括冻结禁令,因为冻结禁令需要依附于一个预先存在的诉讼理由(pre-existing cause of action),不能提供独立的实质性救济。

简言之,根据The Siskina案的判决,冻结禁令不能独立存在。其仅能被用作支持实质性诉讼理由,且该诉讼理由在申请禁令时就应当存在。

The Siskina案的判决影响了一批后来的案件,The VeracruzI案就是其中的典型。该案中,船舶的买卖双方约定买受人在船舶交付时支付价款。有证据表明,出卖人将交付一艘船况不良的船舶,买受人将因此有权索赔损失,但买受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唯一资金来源就是其支付的价款。买受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卖人一旦收到价款就会将其转移,使得买受人的胜诉判决无法被执行。英国高等法院签发了冻结禁令,一旦买受人付款,该笔资金就将被冻结。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其受到The Siskina案的约束而不得不撤销冻结禁令,因为根据先例,申请人申请禁令时应存在一个诉讼理由,即申请人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被实际侵犯或被威胁侵犯,而在该案中,这种诉讼理由并不存在。

The Siskina案后英国法律的发展

The Siskina案的判决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有法官认为,关于冻结禁令的法律在The Siskina案中走进了岔路,越早回归正途越好。莱格特勋爵在Broad Idea案中从判例法和制定法两个层面总结了法律回归正途的几个重要阶段。

首先,为协助执行已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批准或继续维持冻结禁令。这种类型的冻结禁令已经很难被认为是依附于一个预先存在的诉讼理由,因为理论上,诉讼理由会因判决作出而消灭。另外,冻结禁令也无需被用作支持实质性的诉讼理由。例如,在Jet West Ltd v Haddican案中,乙成功抗辩后请求甲支付诉讼费用,该请求并不是乙通过诉讼拟寻求的实质性救济的一种形式,但法院仍然签发了冻结禁令以协助该请求的实现。又如,在Fourie v Le Roux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签发冻结禁令的一个重要但有限的目的是阻止可供执行的资产因被耗散而使执行受阻。因此,禁令申请人必须至少明确其已起诉或即将起诉,以表明其在何处以及基于何种基础而期望获得可执行的判决。上议院的观点并未表明冻结禁令应依附于预先存在的诉讼理由,而完全放在了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的前景上;上议院明确实际或预期的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资产不被不必要地冻结,而不在于限制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

其次,法院能针对无诉讼理由被申请人(non-cause of action respondent)即申请人无权主张实质性救济的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因为该被申请人持有或控制了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判决所需要的财产。例如,当甲已经获得了或有充分论据可在将来获得针对乙的胜诉判决,而乙是丙公司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ry owner)时,法院可以针对丙公司签发冻结禁令。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实务中,该类型的冻结禁令也被称为“Chabra injunction”。

再次,只要英国法院对被申请人享有属人管辖权,则当冻结禁令能辅助原告在仲裁程序或在外国法院主张的实质性救济时,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法院就有权对被申请人签发禁令。例如,在Channel Tunnel Group Ltd v Balfour Beatty Construction Ltd案中,英法海底隧道建造工程的发包方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法院命令承包方不得暂停建造工作。承包方抗辩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因为双方约定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抗辩获得了上议院的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诉讼程序因仲裁进行而中止时,在等待仲裁裁决发布期间,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法院是否仍然有权签发中间禁令以禁止承包方暂停建造工作。上议院认为法院有这样的权力,只不过根据案件的特定事实,不便行使该权力。

最后,判例法的上述发展并不是独立的,而是有制定法相配合。除了前述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之外,最重要的制定法就是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ements Act 1982)第25条。该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等法院对于世界范围内任何地方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诉讼有权力给予临时救济措施。基于上述条文,英国法院开始在实践中签发具有域外效力的全球冻结禁令(world wide freezing injunction)。

至此可以看出,冻结禁令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20世纪70年代该制度萌芽时的状态。

其他类型中间禁令的发展对冻结禁令的影响

在The Siskina案后,中间禁令制度也有了充分的发展。除冻结禁令之外,还存在了另外两种法院经常签发的中间禁令,即第三方披露令(third party disclosure order)和网站屏蔽令(website blocking order)。为类比目的,莱格特勋爵在Broad Idea案中概述了它们的签发条件。

第三方如果被卷入不法行为,即使其是无辜的,也可能被法院命令提供其掌握的而禁令申请人主张相关救济所需的信息。被命令提供信息的一方不一定要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是否已经或准备起诉不法行为人甚至都不是法院签发第三方披露令的前提条件。只要申请人打算寻求某种形式的合法救济而需要这些信息,法院就可行使签发禁令的权力。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第三方披露令经常会和冻结禁令同时使用,即无辜的第三方(通常是银行)会被命令披露相关文件或信息以协助申请人找出其能行使对物性财产请求权的资产之所在。这种披露令的法理基础在于,除非诉争资产被找出并被冻结,否则该资产的所有权将因其被转移或耗散而无法最终确定。法院强调,其签发此种披露令的衡平管辖权是宽泛而灵活的。

网站屏蔽令是一种为应对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引发的问题而发展出来的新类型中间禁令。在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案中,高等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SPs)签发禁令以禁止网站销售冒牌商品;上诉法院也支持了禁令签发。该案中,即使ISPs并未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申请人的任何独立且可识别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申请人也未实际或准备起诉任何侵权人,但是法院仍然认为其有权签发禁令。该案来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基于衡平法的一般原则就可签发网站屏蔽令,即使申请人对并未实施任何不法行为的被申请人ISPs没有任何诉讼理由也是如此。

类比上述两类禁令签发的条件,可以再次得出的结论是,冻结禁令的签发不应囿于预先存在的诉讼理由这一条件。

社会环境的变化对冻结禁令发展的影响

莱格特勋爵指出,近几十年来,在信息技术革命的推动下,商业和金融实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了应对这种不断变化的大环境,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法院签发禁令的实践的发展,包括扩张冻结禁令的适用范围以及创设新类型的禁令,说明只要符合衡平法原则,并对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是必要的,拥有衡平法权力的法院就有能力修改已有的做法。如果法律和司法程序要跟上社会的变化,这种灵活性必不可少。

莱格特勋爵认为,自20世纪70年代冻结禁令出现至今,社会环境发生了至少三个重大的变化,使得法院签发这种禁令的做法需要与时俱进。第一个变化是金钱和其他金融资产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便利和迅速流通。在20世纪70年代,英国仍然有外汇管制制度以限制资金转移到国外,电子银行业务还远在未来。今天,资金几乎可以即时跨国转移。第二个变化是商业和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国际诉讼和仲裁的增长。在The Siskina案中,被告资产位于实质性诉讼程序发生地以外的国家,这种情况并不常见,但现在,这已司空见惯。第三个变化是离岸公司的使用剧增。BVI就是设立此类公司的热门地区之一。

BVI等地法院的判决

由于Broad Idea案是发生在BVI司法管辖区的案件,因此莱格特勋爵认为有必要分析BVI相关案件的情况。

过去十余年间,国际商事活动中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乙在A国经营,但是在BVI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丙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资产的受益所有人。乙和甲发生纠纷,甲拟在A国起诉乙,但发现乙在A国没有可供保全的资产,于是想在BVI的法院申请冻结禁令以冻结丙公司的资产。

站在BVI法院的角度看,第一,法院对丙公司有毋庸置疑的属人管辖权;第二,甲并未在拥有BVI法院对乙提起实质性诉讼;第三,甲试图获得冻结禁令以支持其在A国法院提起的索赔。那么BVI法院有签发禁令的权力吗?

在BVI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的Black Swan Investment ISA v Harvest View Ltd?(BVIHCV2009/399)案中,申请人甲在南非起诉了乙后,在BVI申请了针对一家BVI公司的冻结禁令,理由是乙是该公司的控制人。BVI法院签发了禁令以保护甲在南非获得胜诉判决后执行BVI公司持有的资产的能力。

BVI法院认为:在国际上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如BVI和泽西岛等地注册的公司的业务总是在域外进行,拥有这些公司的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的争议往往都在域外解决。当这些争议的一方寻求执行对域内拥有资产的人作出的履行金钱债务的判决时,如果他们被告知即使胜诉也不能执行这些资产,除非他们在域内提起实质性诉讼时,这会有损这些地区的声誉。而且,他们在域外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这对胜诉方而言无疑是双重障碍。因此,基于合理的公共政策理由,这些地方的法院,应当能够在必要时签发冻结禁令。

四、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

冻结禁令发展的桎梏之一就在于其法理基础一直未被缕清。Broad Idea案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解决了这个问题,为冻结禁令在将来的进一步发展搭建了坚固的理论平台。

JCPC曾在Mercedes Benz A v Leiduck案中总结了冻结禁令的特征:冻结禁令本身并不能强制执行任何财产,而只是为将来可能以不同方式执行进行准备。此外,禁令申请人并未主张享有任何对这些资产的利益,而只是寻求禁止资产的交易,使得资产在未来能被执行以满足申请人获得的胜诉判决。如果申请人成功申请了冻结禁令,法院所给予的救济与其他以临时的方式寻求强制执行某种权利的正统中间禁令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也与其他临时程序性措施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使已经确认了申请人实质性权利的诉讼程序更有效地推进。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了申请人存在的权利,冻结禁令也不会强制执行该权利,因为它只是为了确保一旦执行程序启动,有实际的财产可供执行。简言之,冻结禁令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判决执行,防止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的资产被处分或转移,以至不足以实现判决执行。

在JSC BTA Bank v Ablyazov(No10)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将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总结为“执行说”(the enforcement principle),即冻结禁令是为了阻止被申请人耗散或处分财产,因为如果申请人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这些财产可能成为执行的对象。莱格特勋爵在Broad Idea案中明确认可了“执行说”。

“执行说”还能解释对无诉因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的管辖权基础和范围。签发这种禁令的一般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拥有或控制可供执行的资产。当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或有充分论据即将获得胜诉判决,而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是该资产的受益所有人时,禁令签发的条件就可能得以满足。换一个角度看,冻结禁令所保护的利益是申请人通过法院程序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利。冻结禁令对该利益的保护,是在无需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或不妨碍被申请人为正常商业目的而使用资产的前提下进行,目的是为了防止执行权因资产耗散而失效,使得判决无法被执行。

一旦认识到冻结禁令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金钱给付判决,就没有理由把这种禁令的签发与诉讼理由的存在联系起来。The Siskina案和The VeracruzI案的判决也就不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在申请冻结禁令时,诉讼理由的相关性是证据性的,即表明申请人有足够的依据可以预期获得能执行的胜诉判决,从而使法院行使冻结资产的权力正当化。这就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提出的实质性请求有较充分论据(good arguable case)支持。但是,要求请求有较充分论据支持不意味着申请人有权从被要求签发冻结禁令的法院获得实质性救济。原则上,申请人只需有能获得实质性救济的充分论据,而救济的形式是可由拟签发冻结禁令的法院执行的判决即可。

从签发冻结令的法院的视角看(以BVI法院为例),申请人的以下三种申请冻结禁令的情况原则上不应有区别:第一,申请人在BVI法院请求实质性救济,并将获得BVI法院的判决;第二,原告在BVI域外的法院获得了判决,但在BVI法院登记了该判决以申请执行;第三,原告在BVI法院为执行BVI域外判决而起诉,并将获得BVI法院的判决。在每一种情况下,如果BVI法院签发禁令,其针对的都是对尚未存在之判决的执行。在每一种情况下,为使冻结禁令的签发具有正当性,BVI法院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原告是否有足够的可能性通过BVI法院的程序获得可执行的判决,以及在不签发冻结禁令的情况下,是否有足够的风险会使判决的执行受阻。

五、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

Broad Idea案的先例价值将体现在莱格特勋爵对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作出的两段重述当中。这两段判决无疑将成为未来分析冻结禁令问题的新起点:

首先,拥有衡平法管辖权或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在公正且方便的情况下,当符合原则和良好实践时,有权对法院拥有属人管辖权的一方(禁令的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条件是:

第一,申请人已经获得了或有较充分的论据将获得可以通过法院程序强制执行的胜诉判决或金钱支付令。

第二,被申请人拥有前述判决或支付令可以针对其执行的资产。

第三,存在切实的风险,即除非签发禁令,否则被申请人将在正常商业经营过程之外处分这些资产,或者采取使资产价值降低的措施,导致资产的可用性或价值受损,使判决或支付令无法得到履行。

其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签发冻结禁令。尽管有一些因素可能会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原则上并不存在冻结禁令可用性的相关限制,特别是:

第一,不要求拟执行的判决应由国内法院作出。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以国内法院判决形式执行的仲裁裁决,法院均可签发冻结禁令。

第二,不要求该判决应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判决。

第三,不要求申请人寻求判决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也不要求申请人的诉权已经产生。只要法院能足够确定申请人将获得诉权并将起诉(无论是在国内法院还是在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法院即可签发冻结禁令。

六、Broad Idea案简评

Broad Idea案的判决兼具实践和理论意义。在实践层面,对于寻求在BVI或受英国枢密院约束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很多国际离岸金融中心所在地法院,均受英国枢密院判决约束)冻结资产的当事人而言,该判决无疑是重大利好。判决对于英国法院和受英国法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冻结禁令操作实践,也将发生重大影响。总体上看,当事人申请冻结禁令将变得更为容易。

在理论层面,该判决首先体现了英国法院衡平法管辖权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这对于在社会快速变革的大环境下保持法律的与时俱进必不可少,对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发展也非常重要。从法院基于衡平法管辖权而享有的签发禁令之权力的角度看,已有权威的学术著作精辟地总结:“具有衡平管辖权的法院签发禁令的权力是无限的,但须遵守相关的法定限制。法院只有在符合衡平法原则的情况下才会签发禁令,但这种限制不涉及法院权力的缺陷,而涉及在适用上不时变化的理论和实践。遗憾的是,法院有时会将管辖权或权力问题与裁量权或实践问题混为一谈。更好的分析路径应该是承认衡平法权力的广泛性,对已经确立的禁令类型进行历史评估,并认可根据衡平法一般原则,法院有权在适当时候签发新类型的禁令。”Broad Idea案在判例法层面确认了上述观点的正确性。

其次,该判决充分诠释了商法具有的促进商业交易的根本功能之一,即为商业协议的执行提供有效的程序。在Broad Idea案判决后,莱格特勋爵发表了题为“何谓商法的意义”的演讲。他指出:商法需要提供有效率的程序来执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而且考虑到现代国际商业活动的相互关联程度和辐射范围,需要被有效执行的不仅包括国内裁决和判决,更包括外国裁决和判决。在当今,商法不仅要在裁决和判决作出后提供有效的执行程序,而且还需要在仲裁和诉讼程序开始前就提供一套工具使将来的裁决和判决能给非违约方提供有效救济。例如,在金融资产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即时转移的背景下,英国商法这个大工具箱中能拿出的一个小工具就是冻结禁令。

本质上,莱格特勋爵对Broad Idea案的判决和40年前丹宁勋爵对The Mareva案和The Siskina案都体现了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法官在制度框架内革旧变新、推动法律发展的智慧和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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